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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暂行)

来源:|0 文号: 时间:2016-09-28 09:24:36 点击: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就业再就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1〕21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列入扶持范围的微型企业,是指本办法下发后依法注册登记,从业人员(含投资者)20人及以下、出资数额或注册资本10万元及以下的新办企业。

微型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财政扶持、税收扶持、融资担保扶持、行政规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和各县(区)微型企业的发展。

    市和各县(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微企办),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协助人社部门开展创业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创业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集体户口),并在拟创办的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

    (二)属于“八类人群”。

    (三)具有创业能力。即应当具备年龄、行为能力条件,并经过创业培训。

    (四)无在办企业。

    (五)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人员。

    (六)属于“八类人群”的申请人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创办微型企业的创业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创办微型企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户口簿复印件。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八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办理微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同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前置许可等注册登记手续。相关部门的前置许可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审批资料移送当地微企办。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的审查和资料移送工作。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九条 各县(区)微企办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审批资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已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可不参加。

市人社部门将具备微型企业创业条件的人员纳入年度创业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

    第十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行定点培训,凡具备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办学条件,且愿意承担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均可向市微企办申报。

    市微企办会同市人社局等相关部门对全市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符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相关规定的,财政部门视财力收支状况,对属于扶持对象的创业者培训给予适当补贴。培训补贴由培训机构提出申请,经微企办审核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培训补贴由微型企业创业培训机构向同级微企办提出申请,微企办牵头与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核算、合同签订及风险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制订等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当出具结业鉴定意见。

    第四章 创业审核

    第十三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向拟创业所在地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审核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工信、教育、科技、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农业、文化、税务、质监、金融、国资、人民银行、移民、残联等部门组成的微型企业审核及扶持资金发放评审委员会集中会审。评审委员会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会审1次,并审定财政资本金补助数额。

    第十四条 创业审核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培训机构结业鉴定意见(按本办法规定不参加创业培训的除外)。

    (二)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自身基本情况。

    (三)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

    (四)拟创办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五)市场预测。

    (六)营销策略。

    (七)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生产管理计划。

    (八)资本金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九)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十)创业投融资计划。

    (十一)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微企办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通过网络、报纸、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广泛公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微企办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的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九条 创业者投资资金实际到位后,微企办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将相关资料转到企业注册登记办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办好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同时,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和相关前置许可进行审查。经审查准予登记的,核发营业执照。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类型的微型企业,在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属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微型企业,在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公司类型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

    微型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微型企业进行注册登记时,应在其组织形式后标注“微型企业”字样。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市微企办确定的全市微型企业发展计划,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将补助资金下达给各县(区)财政部门。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市级财政资金、县(区)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并对新创办微型企业给予资本金补助。补助比例控制在投资者实缴到位注册资本或出资数额(不包括财政补助数,下同)的30%以内。其中,对百色市城区内新创办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除自治区财政负担30%外,市和右江区财政共同负担70%(市和右江区负担比例为6:4);对各县辖区内新创办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除自治区财政负担50%外,县财政负担50%。补助资金由企业所在地财政统一拨付给企业,地方财政按负担比例年终清算。

    第二十一条 微型企业创办者完成企业注册登记后,凭营业执照向微企办提出申请,由微企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本金补助。财政部门根据微型企业扶持资金发放评审委员会审定的补助数额,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微型企业创办者开设的账户。

    第二十二条 从微型企业成立次年起,财政部门按企业上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由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奖励给企业。地方各级财政按分享比例负担,年终结算。奖励总额以微型企业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或出资数额金额为上限。

    微型企业凭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具体审核、拨付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办理,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财政局书面报送办理情况。按现行财政体制应由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的方式补助给县(区)财政。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贷款对象规定条件的微型企业,在规定的审核程序前提下可享受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具体贷款优惠政策参照《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尚未建立担保机构的县域,可采取选择积极参与扶持计划、愿意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相应的担保基金专户存储,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担保基金与贷款余额1:5的比例向微型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形式的微型企业,免收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费。

对属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微型企业,按现行收费标准20%的额度收取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费;新设、变更的各类微型企业办组织机构代码证时,免收地方分成部分的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在现行资金政策和项目安排上对微型企业给予与其它企业同等的待遇。工信、科技、商务、环保、农业、交通、残联等部门应在各种专项扶持资金、项目资金等政策性扶持资金安排上向微型企业倾斜。微型企业能够纳入的均应纳入,给予安排,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优先予以扶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资本金补助资金要按照已审定的投资计划书中明确的用途进行支付,主要用作房租费、机器设备购置费、加盟费等,不得交由投资者自由支配,防止套取、抽逃、转移扶持资金的行为。

    微型企业应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资本金补助列入资本公积核算,其他补贴按规定列入企业收益核算。

    第二十七条 微型企业扶持资金发放评审委员会要定期公布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受助创业者、企业的基本情况,接受公民、组织对公布信息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建议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应当经本级微企办审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工商、财政、税务、人社、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微企办负责向人民银行百色市中心支行提供微型企业信用档案,若微型企业(申请人)存在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将被记入企业信用系统或个人信用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据此在行政许可、政策扶持、银行信贷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人社、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微企办会同市人社局取消培训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八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指持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或技术专业学校的有效毕业证件,且未就业的毕业生。

    (二)城镇失业人员。指持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户籍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务工经商1年以上,现已返乡的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指享受“农转非”政策,由农村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身份的人员,包括:农村户籍人员购买城镇商品住房、父母投靠城镇子女、子女自愿投靠城镇身边无子女的父母、夫妻投靠等;以及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原农村户籍人员。

  (五)库区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的水库移民。

  (六)被征地拆迁户。指因住宅所在地块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而拆迁的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的人员除外。

  (七)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居民。

  (八)城乡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申请人创办的微型企业办理注销或被吊销后,重新开办企业的,不再列入微型企业扶持范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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